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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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原告保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陳雪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參加人 黃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瓦斯調控裝置及其閥組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共10項,第1、6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174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誤以系爭專利獨立項有違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項次均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應以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4、5、6、9、10,更正後申請請求項共4項。案經智慧局審查,認原告104年2月11日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且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7、8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0月14日(104)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421380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2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7至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4至6、9至10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就原處分有關請求項2至3、7至8舉發不成立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被告嗣於10
5年7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21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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