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註冊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ぇもん」商標之哆啦A夢行動電話外殼肆佰壹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江建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因主觀上非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販賣以及意圖陳列而販賣,以104年度偵字第2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押物仿冒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商品手機殼411個,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卻遭原審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原商標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已無適用餘地,且故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11件,已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此單獨宣告沒收;再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與商標法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手機殼411件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適用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故而駁回聲請。然商標法第98條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乃專科沒收之規定,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無從按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排斥其適用,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得適用商標法第98條予以沒收,自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加審酌上情,逕為駁回聲請,爰為抗告,以為救濟,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
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條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且按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三、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況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則依裁判時之法律,檢察官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查本件扣案物之仿冒註冊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ぇもん」商標之哆啦A夢行動電話外殼411件,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商標權人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276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至52頁)、扣案之仿冒「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ぇもん」商標之哆啦A夢行動電話外殼411件(見偵查卷第34頁)為憑,係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未及審酌新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沒收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