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順發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群億車業商行購買三陽牌、迪爵一二五
CC、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外,其餘分期款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分十一期給付,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十六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丁○○於訂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述機車委託前揭機車行負責人丙○○以三萬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來 」之男子,且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繳分期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群億車業商行訴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億車業商行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票及切結書各一份及交通違規照片二張紙附卷可供佐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係依法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負有債務之人,其將該車出售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罪,出賣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法,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繳清所積欠之車款,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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