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酒精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未逾標準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往機場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測速照相爬坡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分向路段及行車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以每小時一百公里的車速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嗣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對向由甲○○駕駛之WY-八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局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金門縣金寧警察所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九幀,以及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已將車子修復及被害人表示予不追究為由上訴,然查,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到庭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為累犯;且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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