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以受命法官吳光釗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法官)迴避。查抗告人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受命法官吳光釗行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亦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依上說明,法官吳光釗就該事件既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吳光釗迴避,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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