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上訴人 許新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新發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其堂兄弟 許進成 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十月、四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成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號函所附縱火現場平面圖暨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監視器翻拍及告訴人住處遭燃燒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扣案之打火機、盛裝汽油彈之塑膠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之故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三次丟擲汽油彈之地點均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暨上訴人對於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裝在保特瓶後點火引燃,持以丟擲極易迅速擴散延燒,為眾所週知之事,其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絕無認識之欠缺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丟擲汽油彈之處,或未供人居住,或非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之客體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間,原審適用法則有誤;另其丟擲汽油彈並無延燒之可能性,原審係以臆測之詞論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前揭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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