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勝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彥勝任職於寰風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程,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工管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7時47分許,駕駛寰風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310444號路燈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即往成蘆橋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占用機車專用道,適有 林皇文 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之機車專用道直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彥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皇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部鈍力傷、顱底骨折、顱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賴彥勝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皇文之父 林俊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同事 胡聰隆陳睿洋何韋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見偵卷第31頁、第8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7頁、第71頁、第75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皇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顏面部鈍力傷、顱底骨折、顱內大量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見相驗卷第7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2月3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33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林皇文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址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自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並占用機車專用道,致超速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皇文閃避不急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5548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
8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235575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7月2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至被害人林皇文雖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寰風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程人員,上班時間須駕駛公司貨車載運施工管料,車禍發生時被告係甫載運施工剩餘鐵料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完畢,欲返回工廠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胡聰隆、陳睿洋、何韋璋分別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時未加注意確認來車,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傑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50萬元(見卷附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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