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線迴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蕭棋方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之機車傾倒,導致被害人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之輕傷,被告並駛近被害人,遭被害人質問:你怎麼騎車的等語,被告遂向被害人道歉後隨即離去,是本件被告已見被害人意識清楚,故縱使未予及時救助,亦不可能危及被害人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故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此情形仍與為了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嚴重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本院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規迴轉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後又騎車
逃離現場,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考量被害人傷勢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並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