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銘就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建銘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故整體認知功能退化與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導致其違法辨識而控制駕馭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1時45分前之當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從事地板施工時,見現場無人注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李宏仁 所有、置放現場之ASUS廠牌14吋銀灰色筆記型電腦得手後旋即離去。因 陳癸宏 見其形跡有異,且於事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陳建銘並於事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李宏仁。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㈤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6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7日起至身心診所就診,並於107年5月
9日(即本案發生前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且於案發後、當日自願至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一情,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號卷第37頁)。然依證人陳癸宏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有三個工人在做地板施工。我發現一個工人(按指被告,下同)把桌上的電腦螢幕拔掉,將螢幕、鍵盤、折疊板凳拿在手上準備離開,我就直接問他:『你是要偷東西嗎?』他回我說沒有,我叫他把手上的東西都放下,並請他把身上的口袋翻出來,結果翻出鋸子、扳手、螺絲起子。當下工頭立刻打電話跟人力銀行的老闆報告,並叫該工人下午不要再來了。之後那個工人就離開了,我們在107年5月10日11時45分發現筆電不見了,直覺是早上那個工人偷走的,所以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詳明(見107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他人之詢問、要求尚能回覆、反應,益徵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完全欠缺,故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嗣經本院另案中於107年6月11日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進行測驗時, 陳員 (即被告,下同)態度大致合作,全程可理解並配合測驗指導與作答,唯在符號代替測驗中則按照自己的方式跳提作答,提醒後可改善。整體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容易忽略細節、恍神,且其行為較顯噪動不安,抱怨測驗時間長,測驗後段坐不住,自行起身走動,向主試者表示自己需要動一動。面對困難、複雜提項時,較不願意嘗試思考或問題解決,大多不加思索就回應。至鑑定日時,陳員已住院一個月,但仍被治療團隊觀察到,其自我照顧品質不佳,床邊凌亂,對病房活動主動參與度與持續力均不足,反應遲滯。經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陳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其所患之精神病慢性化引致之整體認知功能退化與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導致陳員依其違法辨識而控制駕馭之能力較為減弱,但未完全喪失。故推定陳員之精神狀態因其慢性重大精神病-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造成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上述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同上卷第23至43頁)。參以上開報告乃具專門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做成,其鑑定尚無瑕疵,堪以採取,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確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本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部已由告訴人李宏仁取回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腦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卷第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