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告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涂慧玲 被告 呂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呂理智 被告 呂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林秋梅、呂月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
民國97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7571字第514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追討原告父親 呂傳印 (已歿)為他人所擔保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6萬3,148元,因呂傳印已過世,遂向繼承人即原告追討。臺灣中小企銀乃指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000000000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原告僅得繳納該款項。又呂傳印過世後,其遺產由配偶 呂劉粉 、兒子 呂坤塗 、女兒即原告各繼承3分之1,呂劉粉嗣後過世,由呂坤塗、原告繼承,最終呂坤塗、原告各繼承呂傳印遺產2分之1。現呂坤塗亦已過世,其配偶呂林秋梅、女兒呂月美即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清償債務126萬3,148元之2分之1即63萬1,574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呂坤塗有數位繼承人,原告只以呂林秋梅、呂月美為被告,
顯屬不公,其餘繼承人應為共同被告。又原告主張之臺灣中小企業貸款債務,為何日後貸款未償,僅由呂傳印1人承當連帶保證責任,必須以拍賣不動產方式代為清償?為何呂傳印過世後,原告還需再承繼其不足之債務繼續清償之?主債務人華澤行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 洪淑華 及連帶保證人洪淑華、 劉經華 、 許淑娥 卻可分文未償,置身度外,被告甚為不解。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所載共同債務人為洪淑華、劉經華、呂傳印、許淑娥,而呂傳印早於79年6月5日過世,應即改由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共同清償,事關權益何以原告未向法院、銀行提出抗辯?另依債權憑證所載,臺灣中小企銀曾對許淑娥執行受償41萬5,445元,據此剩餘債務並非原本之
126萬3,148元。臺北地院所發對原告之執行命令前,呂坤塗已經過世,應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父親呂傳印因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債務,其並已向
臺灣中小企銀清償126萬3,1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9172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影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
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呂傳印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呂劉粉、兒子呂坤塗及原告,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嗣後呂劉粉死亡,其繼承人為兒子呂坤塗、原告,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故原告及呂坤塗關於呂傳印之遺產應繼分總計各為2分之1,後呂坤塗死亡,而被告分別呂坤塗之配偶及女兒等情,有其提出呂傳印、呂劉粉及呂坤塗之繼承系統表,及呂劉粉、呂坤塗、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家調字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經核無訛。又依前開規定,呂傳印所遺債務,應由其之繼承人連帶負責,而呂劉粉、呂坤塗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9頁),故依前開規定,呂坤塗繼承呂傳印、呂劉粉對臺灣中小企銀所負債務,於其他繼承人即原告間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應由呂坤塗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是以,原告已清償臺灣中小企銀126萬3,148元,其中2分之1即63萬1,574元應由呂坤塗之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呂坤塗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應給付63萬1,574元即被告各給付31萬5,787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呂坤塗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列其他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云云,惟呂坤塗之全體繼承人內部間雖應按比例分擔債務,惟其等對原告所負為連帶債務,故原告得對於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需列呂坤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法不合,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臺灣中小企銀曾聲請向債務人許淑娥執行,並獲受償41萬5,445元,積欠本金應非12
6萬3,148元云云,惟觀諸臺北地院所發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呂傳印、劉經華、許淑娥、 許淑華 所負連帶債務為:⑴100萬元及自7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⑵100萬元及自7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⑶30萬元自7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並同起迄日前6個月按同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20%計付違約金(見家調字卷第23頁),縱以臺灣中小企銀獲清償41萬5,44
5元,仍不足清償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從抵償本金,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呂傳印過世後,應由其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清償之責云云,此與債務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債務之規定未合,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坤塗應負擔呂傳印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債務各2分之1,原告已清償臺灣中小企銀12
6萬3,148元,呂坤塗應負擔之63萬1,574元由其等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原告得請求呂坤塗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各給付31萬5,787元。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