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0號原告 鄭憲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0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19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路○○○巷逆向往永貞路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惟原告僅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警員查詢,未待警員製單舉發稽查完畢即於同日19時24許逕自駕車離去,警員認其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遭躲在變電箱後之警員突然衝出攔檢,詢問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車號、機車所有人,均配合回答,無不服取締之事實,但同時有2輛機車明確逆向行駛從警員身邊騎過去,但警員卻未能落實執法攔檢該車,此執法不公之事,實令人難以接受,所以告知警員要先離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不思自身違規之不該,反就他人違規未能為員警舉發之情事,亦主張自身得以免罰,即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而為法所不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2、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而為員警所攔查,於員警製單舉發程序尚未完成時,即未經員警同意,逕行駕車離去,致使舉發程序無法完成,確屬「不服稽查」之違規,是本處依員警之舉發而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他車亦違規,警員卻未攔查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7年5月12日19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路○○○巷逆向往永貞路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惟原告僅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警員查詢,未待警員製單舉發稽查完畢即於同日19時24分許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
5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6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他車亦違規,警員卻未攔查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107年5月12日19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路○○○巷逆向往永貞路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惟原告僅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警員查詢,未待警員製單舉發稽查完畢即於同日19時24分許逕自駕車離去,業如前述,則其即屬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質疑警員未攔查其他違規駕駛人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故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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