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60號原告 潘國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9日17時40分許,經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南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拍照採證,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10月3日提出申訴(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因為系爭地點之便利商店門口馬路上停著一輛卡
車,導致原告從該卡車後方繞過時視線遭擋,乃致無法看到號誌已轉紅燈,因而違規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於系爭地點路口便利商店外雖停放有一營業大貨車,惟該
貨車係緊鄰道路右側而停放,其左側尚有足夠之車道寬度可供行駛,且彼時系爭機車即係行駛於該貨車左方之車道範圍,並不致遭該貨車阻擋視線而無法判別燈號,此有採證照片可稽;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違規當時之視線有遭阻擋之可能,惟若用路人於視線遭前方車輛阻擋時,本應加倍注意,並待能清楚判斷周圍交通狀況,以及交通標誌、號誌等之指示後,再依其指示行駛,而不得於不確知號誌之指示,或對號誌之指示如何毫不在意之情況下逕為駕駛行為,否則即對因此所造成之違規具備故意或過失,甚至可能對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而車身全部
尚處於燈號前之停止線內,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仍騎乘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並對此一違規行為至少具備過失已如前述,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裁處自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0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0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5082號函107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8316
6號函及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後,並無違誤,事屬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依被告提出採證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行向尚未行駛逾停止線,號誌即為紅燈,但系爭機車並未停駛,仍繼續往前直行逾越停止線且進入路口,而有闖紅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原告申訴時自承其為駕駛行為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再者,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地點右側便利商店外固停放一輛營業大貨車,惟該貨車係緊鄰道路右側而停放,其左側尚有足夠之車道寬度可供行駛,且系爭機車係行駛於該貨車左方之車道範圍,視線上仍可查看到號誌,並不會遭該貨車阻擋視線而無法判別燈號;況縱令原告於違規當時之視線會遭該貨車阻擋之情,惟原告於視線遭車輛阻擋時,本即仍應負注意義務,於(交通標誌、號誌等指示)確認號誌為可通行時,(並判斷周圍交通狀況)再依該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得於未確認號誌之指示,即逕為駕駛行為,若未注意號誌指示即為行駛行為,固非屬故意,容屬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雖無證據證明其為故意闖紅燈之行為,但其本即負有應注意號誌指示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情至明,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便利商店門前道路停有一輛貨車,於原告自該貨車後方繞過時視線遭擋,致無法看到號誌已轉紅燈,因而違規闖紅燈云云,容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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