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ts9988」更正為「ts9999」、同欄倒數第2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