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丘育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有敘述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有卷附聲請狀可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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