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9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月至89年3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上訴人經人檢舉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巴拉圭護照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結果,上訴人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1年又45天)。被上訴人遂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上訴人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被上訴人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再於93年4月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起訴書,報請考試院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考試院以同年5月11日考台組壹2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上訴人曾對此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另於94年2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其原核定上訴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行醫資歷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規定資格相符,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上訴人中醫師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二)上訴人既已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檢具包含巴拉圭籍身分證與護照在內之所有證明文件,且前揭文件又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被上訴人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等機關實質審核並確認為真正,上訴人之信賴即應受法律保護。原處分仍撤銷上訴人之檢覈資格,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針對「考試榜示後1年內發現之疏失」加以處理。本件上訴人於89年通過中醫師檢覈考試,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2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撤銷上訴人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權限,該權限亦因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撤銷上訴人之中醫師檢覈考試資格;(四)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之決議撤銷上訴人之中醫師檢覈資格,惟被上訴人所屬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並無作成此項決議之事務權限,且被上訴人又未報請考試院撤銷上訴人之中醫師檢覈資格,是以本件系爭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五)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加以判斷。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外交部並未撤銷上訴人行醫年資證明書等之認證處分,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外交部認證處分之拘束。詎被上訴人竟擅自違法認定事實,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證,上訴人於76年至89年間僅在國外居留410天,而上訴人亦未對上開調查結果提出反證,是上訴人行醫資歷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規定不符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均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供查驗,應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乙節,經查:上訴人以單一國籍入出境資料向我駐外單位申請,並據以取得不實之僑居證明書,其行為難謂為善意,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又依外交部94年4月11日部授領3字第09401071900號函: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因不符事實,是外交部遂將原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文件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上訴人據以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證明文件均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原核准渠之中醫師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中醫師檢覈筆試應考資格,自失其附麗,亦應併同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一)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行醫滿5年之規定部分: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會同關係院,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法律。又憲法既賦予最高考試機關制定考試法規之行政裁量或行政自由形成空間,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採低密度之適法性審查。2.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依醫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具有國內外大學相關學系之畢業證書或醫師證書等證明文件,始得參加中醫師考試。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華僑須「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並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行醫5年」之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意旨當然係指華僑應中醫師檢覈考試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及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上訴人主張只須於5個「年度」以上「不定時」在國外居住,及符合上開要件,無異厚「中醫師檢覈考試者」而薄「中醫師考試者」,兩者失衡,誠非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所在。又要求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無非係藉此證明應考人「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事實。對於應考人並無何不利益之處,更未因此增加或限縮應考人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之權利。3.查本件上訴人甲○○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由該刑事判決理由觀之,足認本件上訴人係「明知」其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停留於巴拉圭之日數更低於410天),並無「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事實,「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將該證明書副本函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被上訴人報名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雖被上訴人疏未查覺上訴人行醫年資證明書不實,即據以核發其中醫師檢覈考試准考證,惟上訴人在巴拉圭並未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不具備應考資格,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於法即屬無違。4.另被上訴人、外交部亦分別另以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以及94年4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原核准上訴人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以及撤銷駐巴拉圭大使館前於89年3月16日驗發上訴人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文件證明,益證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洵非無據。(二)關於本件有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查本件上訴人係「明知」其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停留於巴拉圭之日數更低於410天),並無「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事實,「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將該證明書副本函寄考選部,上訴人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上訴人即無值得保護之保護之信賴利益。(三)關於被上訴人於榜示一年後始為撤銷之處分是否合法部分: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固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惟同法第23條亦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一、有第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冒名頂替者。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準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至於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冒名頂替者、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23條「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觀之可知,同法第20條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查本件係上訴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且係考試及格後發現(非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被上訴人據此撤銷其原核定上訴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此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考試榜示後1年內撤銷其資格,即不得撤銷云云,並無可採。(四)關於本件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無合法之權限部分:按92年7月2日當時有效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固規定:「本部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又同規程第25條復規定:「本部設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另當時有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筆試成績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六、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當時有效之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一、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二、各種考試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是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得依前揭法規設置「考試審議委員會」與「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並分別由考試審議委員會掌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等事件,二者之事物管轄權限固有不同。然由於92年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不具檢覈資格時,被上訴人之中醫師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業已裁撤,乃移請由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研議,並作成相關決議事項及建議,因本事件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中醫師檢覈資格,以及其中醫師資格是否應予撤銷,性質上屬於公益事項,基於公益之考量,故被上訴人在原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已裁撤之情況下,經由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決議權由中醫師考試審議委會研議,不能認當然違法。何況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僅係內部機關,其所為決議僅供被上訴人參考,對外尚不生拘束力。是上訴人指稱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欠缺事務權限云云,亦不足採。(五)關於本件有無違反「行政處分應依其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加以判斷」之原則?查本件外交部上開認證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行醫滿5年之事實部分,自得本於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不受外交部認證之拘束。何況外交部對於其認證,嗣後亦予撤銷,益徵兩機關認定之事實並無岐異,是上訴人上述辯詞亦不足採。(六)被上訴人撤銷其原核定上訴人符合檢覈資格及核准上訴人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一)行政機關對其主管之事務有認定事實之職權,縱當事人提出其他機關出具之文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明文件,處分機關仍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不一定受該證明文件之拘束。故如處分機關認定該證明文件內容不實而不採,自不因核發證明機關是否撤銷該證明文件而受影響。此與地政機關無審核自耕能力證明之權限,而必須待鄉鎮(市)公所先撤銷自耕能力證明,地政機關始能塗銷農地之移轉登記,二者情形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應自行審核應考人之資格,應考人即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真實,被上訴人事後經查證認為不實,自得撤銷原處分,不因該出具證明之機關是否撤銷該證明而受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於89年3月16日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之僑居證明,以及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出具之上訴人「行醫年資證明」,性質上為「確認處分」,而上開處分並未經權責機關廢棄,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被上訴人未斟酌及此,逕將核准上訴人參加檢覈考試之處分予以註銷,顯已違背上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之法理,並與誠信原則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二)本件因上訴人未於僑居地執職業滿五年,不合參加中醫檢覈考試資格,是原處分為違法。又上訴人提供不實之事項,使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有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故不論原處分是否授益處分,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係就合法行政處分廢止所為之規定,與系爭違法處分之情形無涉,是以上訴意旨謂:本件原處分為授益處分,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廢止等語,亦屬誤解法律規定而殊無足取。(三)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誤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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