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薪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錡
代 理 人 駱欣怡
相 對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則為同法
第12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核屬小額訴訟調解事件。然查,本
件兩造當事人均屬法人或商人,自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訂運輸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因本約致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