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豪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貳罪
,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呂志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三)先後辱罵告訴人 鄭玉玲 之犯行,均係於
同日間為對告訴人為接續辱罵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示4次犯行,乃分隔7日、7日至4個月不等,是被告於各
次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言行完成後,皆已單獨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而各自成立犯罪,依上開說明,被
告先後4次行為,犯意各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長期
因被告在告訴人住家附近養牛及汽車停放糾紛互有嫌隙,不
思以合法方式主張權利,即貿然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並誹謗
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
金門縣警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2755號偵查卷宗第
9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告呂志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與鄭玉玲係鄰居,彼此互有嫌隙。呂志豪竟為下列行
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在金門縣○○鄉○○段00號農
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及辱罵鄭玉玲:「白
痴、像白痴一般,沒讀過書。可憐啊,整天偷開酒廠的山
貓、偷拿酒廠的酒糟,鄭小姐,不要一直罵人家,人家只
是會計,在上班的…。」等語,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
毀損鄭玉玲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
,在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產業道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辱罵鄭玉玲:「白痴嗎。(旋對鄭玉玲比出中指
)」等語,足以貶損鄭玉玲之社會評價。
(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9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5之2號外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及辱罵鄭玉玲:「還要婆
婆給你下跪才要回來拿酒糟,…,你打父母親,你有問題
嗎?父母親可以打嗎?,…,你還有臉給人請客,…,你
既然敢打你父母,…,你的臉皮比我的屁股還厚,比我家
牆還厚,…,你真的是 阿呆 ,…,你打父母親還要父母親
給你下跪,…, 阿達 ,還叫父母親跪你,你還打她,…,
連母親都在打,…,鄭小姐拜託一下我很怕你拿石頭丟我
,…,不要再打你父母了,…,還要她跪你你才要回來搬
酒糟,…。」等語,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鄭
玉玲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
,駕駛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59號前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鄭玉玲:「 水選 (即鄭玉玲之公公李
水選),看你可憐,…,你媳婦『雞巴』染個頭髮…」等
語,足以貶損鄭玉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玉玲訴請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玉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錄音錄影光碟2片在卷為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基
於妨害名譽之同一目的,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顯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僅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