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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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金華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伯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尤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1.原告許伯安為原告金華府之管理人,亦為原告金華府所轄
訴外人 福德爺 神明會之會員。又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65號建物),係原告金華府
早年之信徒亦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 許介輝 之祖父 許卻 所
興建,許卻身故後,系爭65號建物應為許卻之繼承人即許
介雲、 許介森 、 許介中 、 許澄綿 、 許清綿 、 許瓊文 、吳碧
玉、 許秀治 、許介輝所有。又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69號建物,系爭65、69號建物
合稱系爭2建物)係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 許雅智 之祖父許
登照所興建, 許登照 身故後,系爭69號建物應為許登照之
繼承人即附表所示 許宇廷 等49人所有。
2.詎被告於未召開會議討論及做成決議,即以受推舉為福德
爺辦理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漏列等事項之申報人等情,
據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會員及不動產異動公告,並
進而將系爭2建物辦理為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分別共有,然
系爭2建物既分別為許卻及許登照所興建,即非屬福德爺
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65號建物為許卻
之繼承人即 許介雲 、許介森、許介中、許澄綿、許清綿、
許瓊文、 吳碧玉 、許秀治、許介輝所有;系爭69號建物為
許登照之繼承人即附表所示許宇廷等49人所有。
㈡備位之訴:
系爭65、69號建物如無法證明為許卻及許登照所興建,則系
爭2建物亦均應屬原告金華府財產。福德爺本係原告金華府
內所供奉之神明,日據時期固有不少屬原告金華府之廟產登
記於福德爺名下,惟訴外人福德爺神明會係於民國45年8月
經臺南市政府要求所成立,換言之,福德爺神明會本為原告
金華府轄下之神明會,日據時期即已登記於福德爺名下之財
產與後來才成立之福德爺神明會無涉,該等財產依法仍屬原
告金華府之廟產。系爭65、69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雖均登記為
福德爺所有,但因系爭2建物均係建築在日據時期,當時福
德爺尚未辨理神明會登記,則前開土地均應屬原告金華府之
廟產,而系爭2建物既坐落原告金華府之廟產上,許卻更為
當時之信徒,自可認定前述2建物均為原告金華府所興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65、69號建物均為原告金
華府所有。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65號建物為許介雲、許介森、許介中、許澄綿
、許清綿、許瓊文、吳碧玉、許秀治、許介輝所有。
⑵確認系爭69號建物為附表所示許宇廷等49人所有。
2.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65、69號建物均為原告金華府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福德爺神明會非原告金華府所轄,而係成立於日據時期,光
復後仍存在,並於45年8月經臺南市政府要求辦理神明會登
記之組織,或因辦理神明會登記造冊時,福德爺神明會與原
告金華府之管理人均為訴外人 許炳煌 ,故被誤導為原告金華
府管轄福德爺神明會。系爭2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已於104年2
月16日登記為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共12人分別共有,如為原告
所述系爭2建物分別為許卻及許登照所興建,於許卻及許登
照身故後,由其等繼承人辨理繼承,倘侵犯其等權益時,亦
應由其等繼承人提告,原告金華府是否有提告資格,尚待確
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
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65、69號建物原始起造人分別
為許卻、許登照,故系爭6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許卻之繼
承人許介雲、許介森、許介中、許澄綿、許清綿、許瓊文、
吳碧玉、許秀治、許介輝(下稱許介雲等9人)所有,系爭
69號建物為許登照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許宇廷等49人(下稱
許宇廷等49人)所有,然原告並未主張代位許介雲等9人、
許宇廷等49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故本件先位確認之訴
縱經判決原告勝訴,其判決效力亦無從及於就系爭2建物實
際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之主體即為訴外人許
介雲等9人、許宇廷等49人,則被告與許介雲等9人、許宇廷
等49人就系爭2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原
告就系爭2建物所有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無法以本件先
位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65號
建物為許介雲等9人所有;系爭69號建物為許宇廷等49人所
有,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㈢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福德爺神明會係於45年8月成立,惟
福德爺原本為供奉在原告金華府神明之一,日據時期登記
福德爺名下之財產,及現在登記於福德爺神明會名下之財
產,應屬原告金華府所有。因此,系爭2建物既坐落於原
告金華府土地(該土地實際登記於福德爺神明會名下),
仍應屬原告金華府所有,被告竟以福德爺神明會申報人身
分,向臺南市政府申報系爭2建物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
並辦理為會員分別共有,顯非適法,為此請求確認系爭2
建物為原告金華府所有等語,為被告否認。
2.經查,福德爺神明會為多數會員所組成,且具有組織名稱
,訂定有規約,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之
團體,並向臺南市政府為神明會登記,此有臺南市政府民
政局106年2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060132593號函、106年3
月14日南市民字第1060267163號函檢附之臺灣省臺南市神
明會登記表、福德爺不動產清冊(更正後)、神明會規約
書、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30日南市民宗字第103070
6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8頁、第57至62
頁),足認福德爺神明會應屬非法人團體。
3.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
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
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查,福德爺神明會係由多
數信徒組成,且有獨立財產及管理人,而為非法人團體,
則就其獨立管理之財產,自有權利能力,得為訴訟上之主
體。次查,系爭2建物係以福德爺為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06年3月9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3621號函檢附之臺
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臺南市房屋現值核計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以,無論被告是否經福德爺神
明會會員舉為申請人或管理人,及其向臺南市政府申報系
爭2建物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公告結果為何,系爭2建物所
有權形式上登記既歸屬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則原告不以福
德爺神明會為被告,而僅以為福德爺神明會申報系爭2建
物為其財產之申報人尤俊達個人為被告,法院縱令為原告
備位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被申報登記系爭
2建物為其財產之福德爺神明會,原告就系爭2建物在法律
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被告之本件備位確認判決得以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備位之訴亦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2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本件先位及備位確認之訴判決得以除
去,則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確認之訴均欠缺確認利益,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