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彣達 即 謝文達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李國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吳祐吉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連弘學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勝浩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林美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宋百芳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劉俊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彣達即謝文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是否同意免責外,其他債權人均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⒈債務人清算程序並未清償任何債務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者,應不免責。客觀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收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尚有餘額,否則兩年期間應無法過其經濟生活。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申請前置協商,申請時提供收入
切結文件,證明其月收入為0元,無法負擔銀行提供任何之協商條件。惟債務人並非無薪資收入之情事,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之適用。
⒊綜上,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依法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為:寶山事業機構、寶山生命科技、預借現金、賣場及超市消費、電信費、德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永村加油站、清愛眼鏡行等,此類消費難認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縱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之經濟上變故,即便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亦不堪支應該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足見其有奢侈、浪費等事,堪認確鑿,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並到庭陳稱: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獲得分配,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事由。又據債務人所述,其全家均列為低收入戶,然其配偶名下尚有房屋,如為低收入戶,如何繳納房屋貸款,顯見債務人應有其他收入,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據上,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
由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多為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務人缺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屬自願承擔逾越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到庭表示
:債務人雖於清算裁定開始前二年間於本行並無消費,然此係因本行基於風險控管之觀念,當債務人於94年發生逾期繳款之情形時即立刻停用債務人之信用卡所導致,故本行主張債務人清算開始前二年間無消費紀錄並不代表其負債原因非起因於奢侈浪費之消費習慣。倘若現裁定本案清算免責,則無疑是變相鼓勵債務人只要躲債二年,即可無需對自身之消費行為負責,勢將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保障其生存權,亦保障債權人於該程序中,債權獲償之最大可能性暨公平性。惟本行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故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陳稱:
債務人所為預借現金、人壽保險等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3C燦坤等消費行為所致,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逾越可支配之所得,債務人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又債務人是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請鈞院查察。另債務人年約50歲,仍具備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稱其無工作能力,僅係因收入難以證明,非無工作能力,故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是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務人從事裝潢業已久,累積一定人脈與客源,亦可自己接洽工作,僅係收入無法顯示於稅務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加油站等消費,而債務人消費當時已有支出大於收入之經濟窘況,惟猶繼續刷卡致生負擔過重債務,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則債務人自應不予免責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理應盡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務人自89年起使用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自94年3月後即未再繳納消費款項,且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大部分係預借現金之借貸,而非民生所需之消費,可見債務人明知收入有限及還款能力低落,仍未節制,是本次聲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債務,仍持信用卡消費,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適用,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書狀表示:
債務人因逾期還款,由債權人將債務人使用之信用卡予以停卡,則債權人並無從得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狀況,造成債權人舉證不易,法院調查困難,使債務人抱持投機心態,拖過2年後再向法院聲請清算,圖以獲得免責,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是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實有可議。另債務人積欠債務期間均未主動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僅係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債務,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故應予不免責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時,記載於興隆室內裝潢行營業,然並查無該址有興隆室內裝潢行為營利事業登記,債務人無實際經營裝潢行,卻為不實記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申貸,債務人有詐欺之嫌。又債務人原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該址之4層樓房建物及坐落土地,原係其配偶吳○妏(原名吳○蘭)於91年11月6日取得,嗣於95年7月12日售予他人,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出售該筆房地之所得價款,焉能未給與債務人及家庭生活有所挹注?故債務人稱其生活無以維持云云,亦屬托詞。更查,債務人目前居住之雲林縣○○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亦係其配偶吳○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94年8月31日)所購入,再參以債務人並未向任何一地方法院辦理夫妻財產登記,則債務人對於前開不動產,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將該不動產於清算程序中拍賣,以分配於全體債權人才是;惟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上情,亦有未洽,而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務人既開設裝潢店,當對裝潢有一定的專業認知,非無一技之長,且既知營業不佳無以維持生活而結束營業,更應知控管債務,而非持續擴張債務,以致無法負擔,影響生計,故認不應免除其償還債務之責,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
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又債務人自95年起除95年、98年各有43,636元、58,613元收
入外,96、97、99、100年均無任何收入,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97年、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第20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44頁)。而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仍係以打零工為生,偶爾朋友接工作,需要幫忙時才有工作,一天1,000元,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在偶爾靠配偶娘家資助等情,業經債務人到庭陳述甚明。又債務人陳報其本身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3,700元(膳食費31,500元,含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7人每天150元、水費5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60
0元、電話費500元),經核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堪認屬債務人及依法應其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浪費。則債務人以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一情,堪以認定,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適用。
四、又查,債務人係於10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8年11月4日至100年11月3日)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遠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所稱債務人清算開始前二年間無消費紀錄並不代表其負債原因非起因於奢侈浪費之消費習慣。倘裁定債務人免責,則無疑是變相鼓勵債務人只要躲債二年,即可無需對自身之消費行為負責,勢將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等語。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旨在提供債務人經濟生活重新展開之機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即有藉由債務清理之方式,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故100年1月10日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明定債務人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始足當之。為避免債務人曾有奢侈消費行為而錯失更生之機會,自不宜訂定過長奢侈行為檢視期間。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二年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其他不當投機行為即非所問,依法不在審酌之列。
五、另債權人良京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就債務人配偶所有之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而拍賣並由債權人分配之,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債務人係因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本院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可佐,故債務人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自無所謂進行清算程序而使債權人獲得分配可能。況債務人配偶之財產資料,業具債務人據實陳報在卷,有債務人配偶吳○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第145頁),亦無故意記載不實之行為。
另債權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認債務人應有其他收入,卻未據實陳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等語,然渠等未能說明債務人究竟有何其他收入來源,亦查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又本件債權人另稱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事由,惟均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上開條款所指之行為,且未提出何項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陳述之上開意見尚難憑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