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勝民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102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571巷2弄2號)後方(和城路旁),見 張清義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張清義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102年4月6日凌晨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謝閎鎧 (起訴書誤載為 謝閔鎧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謝閎鎧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及紅寶石戒指1只(價值4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10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利用停車場管理室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遂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 林世勳 所有之置於管理室內之現金3,000元及PENTEX數位相機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102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見 黎煥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黎煥新所有置於車內之七星香菸2包(價值
1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102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見 木火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木火旺所有置於車內之水果1包(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102年4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見 陳建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所欲竊取之物品而離去,始未得逞。
(七)102年4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利用停車場管理室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遂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林世勳所有置於管理室之麵線15捲,沙拉油1瓶及保溫瓶2個(業已發還)(價值共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八)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利用停車場管理室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遂徒手開啟大門入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所欲竊取之物品而離去,始未得逞。嗣因被害人林世勳於102年4月11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木火旺、陳建銘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清義、謝閎鎧、黎煥新、林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第57至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林世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2幀、現場位置圖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至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勝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八)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事已高、經濟狀況困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八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羅勝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羅勝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羅勝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一(四│羅勝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五│羅勝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犯罪事實欄一(六│羅勝民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所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犯罪事實欄一(七│羅勝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犯罪事實欄一(八│羅勝民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所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