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月21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左轉十全路往東行,經警由後追趕至十全路與民族路口,攔查核對身分無訛後,舉發開罰單,當時因工作未注意是否有不當違規闖紅燈,隔天重回現場發現交警開單的號誌非特殊號誌而是一般三時相號誌,異議人有遵守號誌左轉為何遭開罰單,特以書面陳述,異議人確於自由路綠燈時左轉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甚明。再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而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如已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1月21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十全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 曹俊文 當場攔停,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依法擎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5年2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曹俊文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稱:「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線上巡邏,本案舉發前我在十全路與青島路剛舉發另一件營業自小客車,當時我沿十全路往自由路行駛,十全路號誌如果是綠燈,自由路就是紅燈,當時我們行駛十全路時,號誌為綠燈,自由路為紅燈,看到異議人開車左轉過來,我本來不要攔檢異議人,但是行經龍江路時(該路口位於青島路與自由路的中間路口),又看到異議人所駕車輛又闖紅燈,所以我們就迴車尾隨在他後面,之後我們開啟大燈、鳴喇叭,但是異議人還是一直行駛,我們就鳴警笛,然後異議人停在快車道及慢車道中間,我們就讓他下車,告知他闖紅燈‧‧‧」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曹俊文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嫌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雖稱有遵守號誌於自由路綠燈時方左轉云云,然異議
人未就該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開單。何況交通勤務警員親身至法院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亦應無不可採信之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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