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匪淺,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變賣圖利,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僅新臺幣二百元,被害人之損失不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