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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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教女心切,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毆打其女甲○○所用之木棍,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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