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祥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出生日期:民國四十年二月七日;九0號)為相對人祥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程公司)之董事 吳朝金 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因該公司僅設有董事一名即吳朝金,且迄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致該公司已無董事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祥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得以合法送達,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祥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祥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件、原董事吳朝金及股東甲○○、 吳麗雪李貴暇吳濱羽吳佳蒨 等人之祥程公司所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有稽徵之權限,其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再依卷附相對人祥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前揭董事、股東等人之謄本所載,該公司除董事吳朝金外,尚有股東甲○○(吳朝金之子)、吳麗雪(吳朝金之女)、李貴暇(甲○○之妻)、吳濱羽(甲○○之子)、吳佳蒨(甲○○之女)等五名,渠等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且股東甲○○之地址;本院審酌上情,認股東甲○○與原董事吳朝金為父子關係,出資額復為所餘股東中最高者,其對於相對人祥程公司之損益關係及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較其他股東密切而熟悉,且其務,亦可收地利之便,故以甲○○為相對人祥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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