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及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乙○○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2.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3.就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96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街○○○巷巷口處為警盤查,被告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
1.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塑膠鏟子1支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初步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供參」。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前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塑膠鏟子予警方,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堪認被告雖非主動向警方投案,然其確係於警方查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首,參酌首揭所述,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12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為一般市售塑膠吸管剪取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可稽),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提起公訴,及93年度偵字第2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93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處,為警盤查,乙○○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12公克)及塑膠鏟子1支扣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12公克)及塑膠鏟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