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附表編號1至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釋字第366號參照),是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行為,仍依該號解釋之適用,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94年度訴字第231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3年3月29日│93年2月24日│94年1月16日至94││││(聲請書誤載為│年3月29日││││93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毒│基隆地檢93年度偵│基隆地檢94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42號│字第2386號│偵字第279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易字第326│93年度基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231││││號│595號│號││├────┼────────┼────────┼────────┤││判決日期│93年12月15日│94年8月10日│94年4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易字第326│94年度基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231││││號│595號│號││├────┼────────┼────────┼────────┤││判決確定│94年1月17日│94年9月12日│94年5月30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5月│有期徒刑4.5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褫奪公權期間│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緝字第156號│字第3號│字第1265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年1月16日│94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度毒│基隆地檢94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79號│偵字第1363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231│94年度基簡字第│││││號│610號│││├────┼────────┼────────┼────────┤││判決日期│94年4月27日│94年8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231│94年度基簡字第│││││號│610號│││├────┼────────┼────────┼────────┤││判決確定│94年5月30日│94年9月12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2條││││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5月│有期徒刑2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褫奪公權期間│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265號│字第2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