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李寶菜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被告 董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登記之抵押權物權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經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重汐登字第○○○七九○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先夫之妹婿。伊先夫於民國108年11月間
死亡,伊因恐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受伊先夫所遺債務波及而遭執行,乃於109年1月10日與被告通謀,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同年月日至119年1月8日。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擔保之債權及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詎伊於109年3、4月間向被告請求偕同塗銷系爭抵押權時竟遭拒絕,此已對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是伊自得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物權關係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先
夫另有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小孩,原告卻不將原告先夫死後相關事務妥適處理,侵害小孩應得之相關給付及權利,伊係怕小孩分不到錢,才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伊希望系爭抵押權於小孩權益妥適處理後再塗銷,是請求本院暫時不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準此,若當事人主張雙方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其設定之抵押權,自屬當然無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抵押權,依上說明,自屬當然無效。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認其身為該子之姑丈應延緩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被告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核亦屬該子應另行以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之問題,此尚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亦非被告得延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物權關係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