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請人 賴文魁
賴國興 賴國慶 相對人 賴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4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八七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50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0,602元│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77,402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卷第│││││43頁),減縮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新臺幣20│││││,602元計算。│├───┼─────────┼────────────┼────────┤│二│裁判費用│30,903元│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5,067元(計算式:【20,602+30,903】×││875/1,000=45,06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