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06號原告 許榮宗 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416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項請求命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兩者之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不動產之價值顯然低於原告之執行債權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不動產價值為度,而非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全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9,76
4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共計843,193元【計算式:389,764+(389,764元×6%×〈19+142/365〉)=843,193元,元以下4捨5入】,然被告依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執行之不動產市場價值經鑑定後僅為432,074元(見前揭強制執行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應以該不動產之價值432,074元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而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所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81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本金590,000元,及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告於
10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共計1,276,372元【計算式:590,000+(590,000元×6%×〈19+142/365〉)=1,276,372元,元以下4捨5入】,應以該債權額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中,第2項之價額較高,應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