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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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恩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及塑膠BB彈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塑膠BB彈16顆、和解書1份、被告黃國恩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秀玉 之子
林子虔 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告訴人代林子虔向被告表示無力還款,即恣意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管理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卷109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已與林子虔及告訴人就債務問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固為被告求取緩刑,惟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塑膠BB彈16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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