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0號、108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宇宏與 許珮琪 為前男女朋友,曾宇宏因與許珮琪發生爭執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1時4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登記為許珮琪母親 陳美華 所有,而為許珮琪所使用,停放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地下室1樓45號之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扳手砸破上開車輛前方左右側玻璃車窗,並以美工刀劃破上開車輛四個輪胎,致上開車輛前方左右玻璃碎裂及4個輪胎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華及許珮琪。嗣因許珮琪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珮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案被告持扳手及美工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左右側車窗砸碎及將4個輪胎割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左右側車窗及4個輪胎受損而喪失其效用,自屬毀壞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之毀損車窗及輪胎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珮琪因感情糾紛,即藉以毀損告訴人陳美華及許珮琪上開財物,發洩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陳美華及許珮琪財物上之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美華及許珮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未曾因違反刑事法規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未扣案扳手1支及美工刀1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造成公帑不必要之花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