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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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竭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4、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前某海產店飲用酒精濃度58度C高梁酒2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J58-086號車)欲前往他處找朋友,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張仁竭騎乘J58-086號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三段雲
林科技大學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竭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11頁),復有雲林
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攔停稽查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148729號
)各1份(見警卷第4至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
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
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騎乘J58-086號車前
,確有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前某海產店飲用酒精濃度58度C
高梁酒2杯之事實,且其於101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
,騎乘J58-086號車行經大學路三段雲林科技大學前,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
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已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
J58-086號車,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時,為警發現其聞有
酒味且有多話等情事,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佐;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
,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之事實,故其當時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
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95年1月5日至96年1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職業為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