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鴻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鴻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鴻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卷第4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鴻生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過失,在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有過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鋼鐵廠外包廠商的工作,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和解的原因可能很多,未能達成和解不一定是被告沒有意願賠償)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101年間雖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意。參以原審曾轉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兩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卷第43頁)在卷可考。又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原審刑事判決後之109年3月5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05402元及利息,業經被告之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8日給付告訴人保險金212939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鴻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5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鴻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左側前胸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外,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係由檢察官於108年5月16日作成,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然所附錄之法條確實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文,雖然起訴書由書記官於同年7月12日才製作正本,7月15日才起訴至本院,但仍可以知道起訴書所指的所犯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明確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在車禍後遭送往醫院,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過失,在本院準備程序才坦承有過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鋼鐵廠外包廠商的工作,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和解的原因可能很多,未能達成和解不一定是被告沒有意願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3822號被告呂鴻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上坡直行往水裡社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沙鹿區向上路6段機慢車道路燈03258號旁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賢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向上路6段由水裡社路往梧棲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賢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賢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鴻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賢輝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沒有疏失,當時伊是上坡,告訴人是下坡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資料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參。(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1.呂鴻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彎道路段,未在遵行車道行駛,入侵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2.林賢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029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