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鴻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46號、109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泳伸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翰鴻於民國108年5月6日晚間7時3分許,向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至
108年5月7日晚間7時3分許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詎林翰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得其父林泳伸之同意或授權下,於上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等文字,並於「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偽造「林泳伸」之簽名1枚,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示林泳伸共同簽發本票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與九嘉公司行使之,以為租賃車輛之擔保;其後林翰鴻向九嘉公司延長承租前開車輛之期間,並獲九嘉公司允諾,然林翰鴻僅給付部分租金,九嘉公司因此傳送簡訊與林翰鴻,要求林翰鴻於10
8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歸還前開車輛,詎林翰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不僅拒接九嘉公司之電話,復於不詳時間,將前開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嗣經九嘉公司於10
8年6月18日報警,經警循線於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尋獲前開車輛(據九嘉公司負責人 蔡嘉欣 所稱該車價值40萬元,已發還九嘉公司領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九嘉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翰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67、147至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4346號卷第77至83、153至15
9頁,本院卷第65、151頁),核與證人蔡嘉欣、林泳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24346號卷第41、42、183、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與告訴人九嘉公司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前開車輛照片及108年7月24日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參(偵字24346號卷第49、51、53至57、59、99至103、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主要型態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認受寄、諉稱遺失等。經查,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租賃契約繼續繳納前開車輛之租金時,即傳送簡訊與被告,促請被告於
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歸還前開車輛,此參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即明(偵字24346號卷第59頁); 佐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拒接九嘉公司之電話,且未通知九嘉公司前來領回前開車輛,就逕自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等語(偵字24346號卷第79、8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否認前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而以所有人身分自居之意,灼然至明。再者,被告既將前開車輛視為己有,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事後告訴人已領回前開車輛,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33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證人林泳伸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泳伸」之簽名1枚,及填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以此方式冒用證人林泳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自合於刑法第
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泳伸」之簽名、填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等行為,乃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上揭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各次行為歷程互異,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第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沙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A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至33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罪名均屬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泳伸達成和解,且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作為租賃車輛之擔保,未被持為商業用途,佐以,被告確有依約給付部分租金與告訴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證人林泳伸之交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偽造本票方式求取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證人林泳伸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行使之,且明知前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亦已要求被告歸還,被告竟將前開車輛據為己有後另棄置他處,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8年6月2日晚間7時3分止,距前開車輛經警於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尋獲,共計25日之期間內,前開車輛均處在被告之掌管下,以每日租金1300元計算,被告所積欠而未給付之租金為3萬2500元(計算式:25日×1300元/日=3萬2500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委由證人林泳伸與告訴人之負責人即證人蔡嘉欣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支付5萬元損害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9、113、114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仍有其餘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於市場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由證人林泳伸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冒用證人林泳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證人林泳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該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該偽造本票上關於證人林泳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揭偽造證人林泳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之簽名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侵占之前開車輛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簽名││││(新臺幣)││├─────┼───────┼─────┼───────────┤│TH0000000│108年5月6日│60萬元│「林泳伸」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