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久恆 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偉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9,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