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國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國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罪名│瀆職│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0月14日│98年間│││││││├────────┼──────────┼──────────┼──────────┤││││││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003號等│第3071號│││││││├───┬────┼──────────┼──────────┼──────────┤││││││││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3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04日│105年12月27日││├───┼────┼──────────┼──────────┼──────────┤││││││││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決│104年02月04日│106年01月24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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