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純英 相對人 邱垂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應為原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註記登記」,以避免訴訟中房屋買賣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乃為被告,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