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12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王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希請合併定較輕刑度,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8日109年3月29日至109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5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8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55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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