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王義銘 被上訴人 羅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21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經常在社區生事,大家敢怒不敢言,上訴人身為副主委,經住戶請求處理,才發生本事件,上訴人並無濫權意思,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實質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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