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光選任辯護人蔡崧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中光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中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址住處(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而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0950、0.0948公克)、吸食器1組,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林中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前揭尿液檢體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各為1838、262NG/ML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及吸食器1組,分別經檢出及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可參,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依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期間之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期間。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接受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嗣因期滿並經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而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可稽。是被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與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所為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本人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0950、0.0948公克)、吸食器1組,分別經檢出含有及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盛裝結晶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因有無法完全析離之毒品成分,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失毒品性質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