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9、21至24、26至27、49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 李財根 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7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詐得之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70元,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