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式香草烤雞飯糰肆個、法式奶油起司豬排飯糰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述患有暴食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15、80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義式香草烤雞飯糰4個、法式奶油起司豬排飯糰2個(價值共新臺幣27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孫健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在OOOOOOOOOOOOOO
OO之全家超商萬中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式香草烤雞飯糰2個、法式奶油起司豬排飯糰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109年11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萬中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式香草烤雞飯糰2個、法式奶油起司豬排飯糰1個(價值共計135元)得手,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副店長 吳佳恩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