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宏澤 代理人 郝明 相對人 張進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與被害人子女 李羽喬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與被害人子女李羽喬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許,在住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至廚房開啟瓦斯桶(經被害人關閉),又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罐(經被害人搶走瓦斯罐),再於騎樓將噴燈點燃,並稱:「沒關係啊!要死一起死啊!」後,將點燃之噴燈往客廳丟擲(噴燈因丟擲產生之風而熄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二、按緊急保護令之核發應具備:①家庭暴力行為,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則有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前開事實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此觀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甚明。
三、經查,首開事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家庭暴力等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害人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