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罐壹罐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資堯與 黃慧菊 為母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資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和
平街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因黃慧菊多日持續撥打電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慧菊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與黃慧菊爭吵。
㈡雙方爭吵愈烈,黃資堯竟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10時32分
許間之某時點,另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黃慧菊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且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欣林加油站,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元之95無鉛汽油返回上址,又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將該些汽油潑灑在客廳地面,持打火機作勢點燃,致使黃慧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慧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適黃慧菊之居服員 謝秀梅 見狀搶下黃資堯手中之打火機而未及著手放火。黃資堯則情緒失控,復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黃資堯不久亦返回上址,經警發現黃資堯身上有酒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扣得裝有汽油之玻璃罐1罐及打火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資堯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並改行合議審判,再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原起訴法條及罪名,詳如下述四㈡),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黃資堯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32、33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75、116頁),核與證人謝秀梅(見偵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油交易明細、家庭暴力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28至30、46至52、62至6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害人黃慧菊與被告為母子(見本院卷第2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預備放火燒燬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恐嚇被害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逕依刑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之住處客廳地面,持打火機作勢點燃,未及點火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秀梅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122頁、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已經著手,自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原起訴法條及罪名);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㈢被告酒後數次駕車上路、恐嚇被害人,因其所侵害者均屬同
一法益,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酒後駕車、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應該算是警察發現我有酒駕,我折返下車時,警察有聞到我身上的酒味,才帶我回去酒測,我折返下車時,警察就有看到我開車,警察就聞到我身上的酒味(見偵卷第81、123頁)等語,可見警察於被告駕車折返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此部分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曾因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知所警惕,竟酒後駕車上路,又以言語及預備放火行為恐嚇被害人即被告自己母親,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因照護壓力、情緒失控,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之預備放火行為危險性不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不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罐1罐及打火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均供預備放火犯罪所用(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1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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