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松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松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林松柱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柱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內興農會對面朋友家,飲用高粱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史秉爵 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松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駕籍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1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