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芷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芷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㈠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