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嘉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嘉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嘉弘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報六合彩明牌等不實訊息,致 葉容君 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自稱「王主管」之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房嘉弘前開帳戶內。嗣因葉容君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容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房嘉弘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房嘉弘固 坦承前開帳戶為以其名義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車箱內遺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葉容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式對其詐欺取財,致其於上揭轉帳時間依指示將1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容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手機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4048號偵查卷第27至40、43至51、59、65至67、71頁),足見前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警詢中原係辯稱:伊平常是將前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車箱內保管,是伊家人於107年7、8月暑假時間要用時才發現不見,而伊機車車箱平常有上鎖,也沒有遭毀損破壞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1至18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員警通知伊才知道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83至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106年間工作時有使用前開帳戶,每月約有2、3萬元之薪資轉帳,106年底沒工作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平常都是打零工領現金,也未再交給家人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34至38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如何發現帳戶遺失、係由何人使用前開帳戶等節,歷次辯解不一,已難憑採;且觀之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7年1月間起,每月均有款項轉入、提出之交易紀錄(參同上偵查卷第45至49頁),亦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且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已有工作經驗,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房嘉弘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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