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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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祥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祥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業經當場查獲,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其竊取財物金額非鉅(市值新臺幣119元)、犯後承認犯行,以及於偵查中所自陳之犯罪動機、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7號被告宋祥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A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祥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 德芙 巧克力2個及士力架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並走出超商外,隨即在騎樓處為超商店長 梁茹翠 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祥達之自白。
㈡證人梁茹翠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及超商平面圖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