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明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0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明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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