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世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世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①證據方面增加被告紀世宗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③觀諸被告身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繕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得昭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④爰審酌被告現今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斟其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交通問題,所採透過佯裝具有能力支付車資藉以誆詐計程車司機載送之手段洵非妥恰,惟念犯行騙取之利益額度頗微,進之造成告訴人 范敬宗 遭受之精神創傷及財損程度不大,思索告訴人既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從輕處罰之機會,甚者被告已然按照和解約定之條件悉數匯款賠償告訴人,佐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得稽,復衡戶役政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離婚之生活境遇、國中肄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末論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存獨立性,沒收部分亟務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足考,無庸比較新、舊法,觀之被告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數額既然高出被告所詐取之利益額度,便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速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